題目 : 惡法亦法
前言:
惡法亦法與惡法非法的問題在法學界已經爭吵了許多年,但依舊沒有個定論,然而現在的國家公民教育明顯對於前者是多加肯定的,不敢教導惡法非法的觀點,因為深怕有人會以此來反對現存的法律秩序。然而一個具有法哲學層次的議題透過一件具體國家公權力行使的爭議而被顯現出來的意義脈絡是多樣的、明顯的。於是我挑選了「文林苑」這個議題做為我描述此篇報告的重點。都市更新條例與人民的居住權,孰輕孰重?在此之前,我先定義一下法律對於人民所具有的意義。
法律意義
法律體系的存在是所有人類社會的特徵之一,因此,某種程度上,所謂的權力、自由、以及正義會因為文化的不同而有實質上的差異。
「人類群居生活的特徵,就是會設立規範其共同生活的制度。這樣的制度,可稱之為「秩序」。有秩序的人類共同生活即是社會,或者更精確的說,社會是人類共同生活的秩序」。「每個社會秩序的功能,都是想要導引出某些共同的個人行為,對個人來說,秩序是一組複雜的規則,決定他應該去怎樣做人處事。於是我們就將這些規範統稱為「法律」(Kelsen The Law As a Specific Social Technique,1941,)
然而法律的出現,就會衍生出權利階層,他們掌握著權利而發展出上對下的統治,因此會出現「不服從」的現象
「每個承認權利的法律體系,不論是透過權利法案或是一般法律的方式,都必須決定哪些權利必須相互調和,及如何調停相衝突的權利,或是否要給與某個權利較高的位階,以及是否將特定權利是為絕對的權利」(Claire Palley The United Kingdom and Human Rights,1991)
惡法亦法?
一旦我們宣稱為「法律」者確有其地位,接下來自然會思考的問題是:一定要服從他嗎?一開始要注意的事件有三項,首先是「這個規定是法律嗎?」如果是,再來第二就是從正義以及保衛道德的出發點來思考「這是個好法律嗎?」如果不是,接下來的問題就切中本次的主題「仍然有非法律[或併行的(collateral)」的義務要遵守他嗎?」
惡法亦法最早可以追溯到蘇格拉底的「守法即正義」的思想,他認為:服從法律可以感謝國家賜予的恩惠,有利於提高城邦成員的道德水準和正義意識,因而服從法律是公民的天職、責任和義務。並且他自己就以自己的行為履行了服從法律的義務,據柏拉圖《申辯篇》記載,蘇格拉底拒絕朋友們為他安排好的越獄計畫,可以逃走而不逃走。在生命的最後一個月的時間裡,他視死如歸,最後平靜地飲下了毒酒,實踐了他的政治和法律信仰.真正提出“惡法亦法”這一論斷的人是分析法學派的奧斯丁,他嚴格區分了法律和道德,認為法理學的任務是研究法律,而不管它的道德上的善與惡。
關於判斷是否惡法的標準是什麼?在我看來(1)是否多數人意志的體現,(2)是否符合大多數人的利益,(3)是否有利於生產力的發展。
文林苑事件:
文林苑都市更新爭議發生於臺灣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士林橋)、前街及後街一帶的都市更新爭議,事件開始於王家不同意自家的所有地被畫進台北市的都市更新用地,王家有申請訴願但被判決敗訴。於是在台北市政府於2012年3月1號發出拆除公文,王家便以合法房屋被政府強拆為由,吸引了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和其支持群眾聲援。3月28日拆除當天,建商樂揚建設與台北市政府警力的出動下順力了拆除王家的房屋,並設下工程用的圍籬。群眾不滿之情到達沸點,破壞工程圍籬,並架設組合屋阻止樂揚建設施工。
此事件也引發了政府對《都市更新條例》的檢討。為了呼應對《都市更新條例》強制拆除條款是否違憲的疑慮,立法院於2012年4月22日完成連署,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憲法解釋案,但大法官於6月22日駁回立法院釋憲案,認為立法委員應該先提案修法,修法不成,再聲請釋憲。行政院也於11月7日提出《都市更新條例》修法草案,其中包括將由法院裁決是否拆除不同意戶房屋、以及提高都市更新提案和成案同意比例等修改。
文林苑事件中,台北市政府所推動的「都市更新計畫」,理應要達到符合大多數人的利益這項要求,然而,都更條例第三十二條寫道:「第三十二條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建商以此把王家貼上了貪婪釘子戶的汙名長達3年之久。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建商以此把王家貼上了貪婪釘子戶的汙名長達3年之久。
結論
判斷法律的良惡只能有一個標準,這就是當時當地人的一般道德觀念。凡當時當地的一般道德觀念認為是剝奪個人基本權利或者顯失公平的法律,就是惡法。在目前世界政治、經濟和法律一體化已經大勢所趨的情況下,一般道德觀念的當地性仍應得到承認;其理論根據決不是什麼「內政不容干涉」,而是「被統治者的同意」。正是「被統治者的同意」構成了公民守法的道德基礎,這種同意可以是直接的、間接的或者默認的。作為評價法律良惡的標準的一般道德觀念之所以必須用「當地性」來限定,就是因為只有當地人才是真正的「被統治者」。如果被統治者認為這是一種剝奪個人權利的法律,這種法律無論如何都難以站的住腳。例如奴隸制基礎上的羅馬法,按照現在的道德觀念不管它的立法技術有多麼優越,都是惡法。
參考資料
The Law As a Specific Social Technique, Kelsen,1941
The United Kingdom and Human Rights,Claire Palley,1991,p 159
法理論的基礎, Ian Mcleod(譯者:楊智傑) ,2010
蘇格拉底,博楊,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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