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8日 星期二

政治概念導讀期末報告─大金剛

憲法雖然是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
但最終是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
前言
 我們的題目為反對「憲法是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絕非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於是反對的角度是以「憲法雖然是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但最終是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作為論點。無論是哪一國、哪一部憲法,其中皆包含兩者的面向,兩者並無法單獨存在於一部憲法當中。
壹、黨派利益與國民福祉的關係
一、  名詞之解釋
〈一〉            黨派
  「黨派」,許多人也稱為政黨,英語為party,源自拉丁文的pars,意思是劃分或分割,隨著時間的演進,pars轉變成part意為社會的一部分17世紀後,part演化成party,成為現今政黨的英文,意思為具有某種意識形態的政治組織,常常與派系fraction)混用。
  黨派,本身只是一種意識形態,是用來聚集有共同利益關係、共同訴求、共同政治立場、共同政治目標方向的人的一種組織形式,針對國家或社會議題有各自的主張。共同的利益、情感、民族、種族等都是結成政黨的因素。
〈二〉            國民福祉
  「國民福祉」,在許多人的概念中,即等於人民應有的權利,國民福祉更廣泛來說,是一切攸關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滿足人民需求的相關利益,而國民福祉應該是一個主動的概念,而非由政府被動給予人民,人民應主動追求自身的利益,促進利益進入立法程序,使之呈現出來,達到保障這些福祉的目的。
  國民福祉有許多面向,人身安全、保障基本生活水準、健康等等,其中也涵蓋許多弱勢族群的相關利益,國民二字本身含蓋許多族群,以台灣而言,更是許多族群的匯集地,因此在談到國民福祉時,也包含各種不同族群的訴求。
二、  兩者關係之探討
 〈一〉黨派利益與國民福祉的關係,必定衝突?還是同時存在?
  許多人認為,黨派必定是以政治立場為分界,但黨派從最初的形成開始,便是由一群人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形成,隨著時間和社會發展,逐漸演化成在政壇上擁有不同的意識形態、擁有各自的政治目標的政黨,因此兩者是息息相關的,無法各自獨立而談。
貳、憲法是妥協的結果
一、由民國35年制憲為例:
制憲背景:民國35年,為國民黨播遷來台之前,在南京召開國民制憲大會。
35年國共兩黨憲草爭執與結果
爭執議題
國民黨觀點
共產黨觀點
最終憲法
針對憲草原文第一條
中華民國為三民主義(民族民權民生)共和國
反對三民主義入憲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國民大會
有形國大
無形國大
有形國大

立委選舉
國大選舉
人民直選
人民直選
政體
總統制
內閣制
內閣制

當時參與之成員:
黨派代表
國民黨
216
共產黨
0
共產黨拒絕參加
民盟
(除民社黨)
0
民盟拒絕參加
民社黨
39
民社黨脫離民盟單獨參加,並僅用其原有名額
青年黨
99
社會賢達
39
主要為無黨派國民參議員          
                         
【註】由圖中數量可知,制憲大會主要成員為國民黨員;然而最終憲法結果卻非完全對國民黨提出的觀點照單全收,在每個細項中,必定是多方勢力互相角逐而定。

  但實際上,「妥協」並不僅有爭個你死我活的涵義而已;另一種狀況為,各種勢力相互拉扯,各退一步之後,妥協出一個範圍。
二、以個人權利為例
憲法
【註】圖中左右以最極端兩個立場說明,但現實生活中不僅只有兩方勢力拉扯而已,此處僅以極端立場說明,兩方相互角逐,之後差扯出一個範圍,也就是憲法保障個人權利的範圍,這也是憲法為妥協結果之一。
參、以中華民國憲法中總統選舉為例
一、  中華民國憲法修憲歷程
第一次修憲〈民國八十年〉
  立法委員、國民大會大表等中央民代選舉辦法。
第二次修憲〈民國八十一年〉
  產生總統是否直選的爭執。
  國大增加同意權、司法院設憲法法庭、監察院改制、考試院職權調
  整、總統任期縮短為四年、賦予實施地方自治法源。
第三次修憲〈民國八十三年〉
  將總統選舉方式由國大代表選舉改為由公民直選選舉。
第六次修憲〈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國民大會只剩下對總統副總統的彈劾權、憲法修正複決權及領土變
  更同意權。
第七次修憲〈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廢除國民大會、修憲方式改變。
二、  以中華民國總統為例
總統與副總統之產生:
總統原本由國民大會間接選舉,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1960年舉行第三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時,國民大會凍結憲法與修改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使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限一次。後為符合國情與落實民主,國民大會第三次修憲,並於1996年起改以公民直選方式選出總統,任期也由原本的6年改為4年,且改回連選得連任一次的制度。

三、  小結
從中華民國修憲歷程中中華民國總統選舉形式為例,總統選舉轉換過程中推到我們的主題憲法是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也是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從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來看,從一開始總統是由國民大會選出直至1996年改為公民直選這期間是黨派間不斷拉扯而產生,期間又需要考慮到國民福祉,因總統為國家代表(國家代表即代表國家全體人民),因此我們得知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與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是需要同時共存且互相制約。
肆、以美國聯邦憲法為例    
一、美國聯邦憲法之中第二款,為對選舉權限制之憲法內容例子
第二款
  眾議院由各州人民每兩年選舉產生的眾議員組成。每個州的選舉人須具備該州州議會人數最多一院選舉人所必需的資格。
   凡年齡不滿二十五歲,成為合眾國公民不滿七年,在一州當選時不是該州居民者,不得擔任眾議員。
 【註】直接稅稅額,按自由人總數加上所有其他人口的五分之三予以確定。自由人總數包括必須服一定年限勞役的人,但不包括未被徵稅的印第安人。
二、美國對於聯邦憲法限制人民選舉權而調整之修正案
  美國憲法第十五修正案(1870年):
   不可因種族因素而立法限制選舉權。
  美國憲法第十九修正案(1920年)
   不可因性別因素而立法限制選舉權。
  美國憲法第二十三修正案(1961年)
   哥倫比亞特區居民可選舉正副總統。
  美國憲法第二十四修正案(1964年)
   國會與州府皆不可因人頭稅他種賦稅限制人民在之投票權。
  美國憲法第二十六修正案(1971年)
   對於18歲以上之國民,法律不可因年齡因素限制其選舉權。
  藉由這些修正案可以發現,原本集中在少數人,所謂政黨,手中的權力,逐漸轉換到多數人民身上。也再次證明,沒有一套憲法可以只專注在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必定會兼具著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如此一來,原本的假設,憲法是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絕非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是錯誤的推論。
伍、總結   
  上述資料可得知,中華民國修憲歷程及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產生方式的改變,讓政府權力更加相互制衡,也更加落實主權在民的觀念。美國憲法陸續修訂,不得以種族、性別、居住地、任何賦稅及年齡〈18歲以下除外〉的投票權限制,同樣也更加落實主權在民的觀念。
    無論是中華民國憲法或美國憲法,一開始其實都是由少數起草者們制訂的憲法,黨派利益間的妥協,但是憲法僅維護少數人的利益,並無法長久維持,必定會受到改革,於是中華民國憲法及美國憲法漸漸透過修正,轉換成民意代表為了國民福祉所制定的政治契約,因此原本的假設,憲法是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絕非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是錯誤的推論,應改為,憲法雖然是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但最終也是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



參考資料
維基百科—名詞解釋政黨、民國35年憲法、國民制憲大會
中華民國憲法
美國聯邦憲法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