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6日 星期日

政治概念導論期末報告─植物人─惡法亦法乎?

惡法亦法乎?

壹、     法律的概念

欲解釋何為「惡法」前,應先對法律之概念有初步了解,如此方能更深入對「惡法」之緣由及定義等的認知。

一、法律之定義:立法機構以適當之立法形式贊成通過的任何文獻。其中包括兩者:其一,即私人間關係以及私人和國家間的法律;其二,乃國家官員所發布的指令。其中的「國家官員所發布的指令」有兩種:第一種是領導政府機關的方式;第二種是政治菁英可運用的手段。但其實上述所敘述的第一點有所瑕疵,因為當制定一般人民必須遵守的規則和國家官員所發布的指令都是立法機構所負責的任務,雖然說都是代議式民主所產生出的產物,但是也就是因為皆產於同一代議民主機構,如此一來是否會有相互衝突所產生的矛盾之處,仍是個長遠的問題。若要解決這種長遠的問題,可以採取分別獨立的代議機構進行獨立的司法審查,這樣就不會有相互干擾,且影響的疑慮產生。

二、法律之特點:
I.    公知且確定的:
這牽扯到法律的完全確定性,也就是成文法的確定性,但這也是理想化的概念,例如有時候律師的案子的結果往往是無法確定的,這就透露出一個訊息,確定的法律不能針對案件來加以評斷結果,通常審判的過程是由法官自己的經驗,或自己本身所預設的想法和根據許多爭議下來產生判決,而非依靠法律來判定。
II.  法律確定性為長遠的:
其中包括了兩個含義。首先,法律永遠不會在誰也預料不到的情況下發生改變;其次,即為法律不會受制於某次立法會議或是領導者或政治菁英。

三、法律的目的:
法律為社會規範,旨在透過公權力維持社會秩序;法律整體所追求之目的,即實現正義。

貳、     界定惡法
一、惡法的背景: 
  1. 人之所以為人的本質,在於上帝賦予每個人其人身、自由與財產的權利,因此人必須有先具其生命方可以去推展自由以施展所有能力,而在施展能力後所累積的成果即是為自己累積的財產。此時人性即會希望使用最便利、輕鬆的方式達到目的,也就是得到成果,「掠奪」即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例如奴隸制就是一種掠奪。
  2. 因此,法律即是意圖在使侵略他人者付出「更大的代價」,使人認為相較於自身勞動,「掠奪」反而要付出更大的代價而放棄這樣的管道,簡言之,法律擴張了侵犯他人權利所要付出的「成本」,人性自然會因為機會成本不符而寧可自己施展能力來累積財產。
   
    二、惡法與道德 
  1. 道德與法律之關係是相互的,道德藉著法律的強制力而更能貫徹其規範目的,而法律可以經由道德充實其正當性。法律的發展過程就猶如河水與海水在大河出海處相互交融,道德觀念不斷地注入法律,使道德法律化,使法律行為不得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然而,法律與道德的互動如此密切,但這並不代表法律中必然包含有道德觀念,其中有更多法律是中性的技術規範,與道德無關。 
  2. 因此,我們認為「無法防止不義(不義即違反人的三大基本權利:人身、自由、財產)」的法律,即被視為不夠完整、不夠精確的法律才被視為「惡法」。

參、法治

一、簡要從兩點敘述法治
  1. 法治的意思並非武斷權力,而是使獨裁、威權均被屏除。
  2. 法治為一公式,解釋證明一項法律事實,保障人民之權利。
二、概述法治
  1. 法治是經由長時間積累而形成的,可作為一種政治理念、一種治國方針,一種調控社會的方式,法治會因為民族的不同、文化傳統差異、社會制度及政治體制的傳統多樣化導致法制實施方式或法治進行下所產生出的後果也有所差異。
  2. 西方的柏拉圖和亞里斯多德最先尋求法治理論,柏拉圖最早探索在現實政治生活中實施法治的意義,他認為人類必須要有法律並遵守法律,否則人類的生活會和野獸一樣,他認為,遵守法律是一個國家興亡榮衰的關鍵,柏拉圖晚年突出了法律中的許多特性,其中包括法律的神聖性、權威性、合法性,確立了法治的原則,接著亞里斯多德率先對法治做出明確的規定。「第一,做出法治基礎的法律,應當是一種良好的法律,也就是說法律和道德不可分離。第二,法律是一種特殊的上會規範,是人們行為的道德準則,應為全體社會成員普遍遵守,既為普通民眾服從,也為統治者所遵守」,亞里斯多德明確主張法治優於一人之治
  3. 法治構成了對政府機構一切權力的限制,其中更是指對立法機構的限制,身為一個法治國家的人民,我們應該重視的是以下觀點,第一個,關注法律應當是甚麼?而非法律是甚麼,第二個則是關注法律應擁有的一般屬性。
  4. 法治以合法性為前提:法治只要能做到約束立法者,就可稱為有效法治,此外,法治必須和社會共同之道德傳統所構建、交織,並與之成為一部分,否則法治就不是普遍有效。

三、法治的含義
  1. 法治是一種治國方略。他是指一個國家在種種社會控制的方式中選擇以法律為主的手段進行社會控制,而不是選擇其他方法為主要控制手段。
  2. 法治是一定社會主體依法辦事的原則。法治基本要素是依法辦事,即任何人,任何社會組織都必須服從法律,任任何理由都無法凌駕於此之上,無論理由是正當或是不正當。
  3. 法律是一種具有健康、向上的價值支撐的社會生活方式,在這種方式之下,人民的權利被肯定,人們的尊嚴和自由無一得到了尊重及保護,並維護且增進人民的利益
肆、     紐倫堡大審判
  1.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1945年十月,由英法美蘇八名法官於德國紐倫堡舉行的國際軍事大審。這次審判的被告為23名納粹軍政首領其中包括前納粹元帥赫爾曼戈林、希特勒副手魯道夫赫斯、希特勒的秘書馬丁波曼及納粹外長裏賓特洛甫。在審判的過程中,當公訴人對他們的戰爭罪刑進行指控時,所有的戰犯均宣稱:自己只是「奉上級命令而行事。」對此美國傑佛遜大法官隨後義正詞嚴的發表演說:「有一個不可否認的事實是:納粹黨徒在一個相當大的範圍裡,對人類犯下了前所未有的罪行!謀殺、拷打、奴役、種族屠殺這些行為,不是早已被全世界的文明人認定是一種罪行嗎?我們的指控就是要懲罰這些罪行!」並且傑佛遜法官接著說:「德國納粹黨的種族屠殺、踐踏公民權利的『法律』與『法令』是與人性完全悖離的『惡法』。任何一個有良知的人,都不會執行這樣的『惡法』而這樣的『惡法』不能成為任何人拿來成為自己犯罪辯護的理由。」最後,法庭貫徹惡法非法的意志,裁決這23位被告分別犯下共同策劃或密謀侵害別國罪 破壞和平罪 戰爭罪 反人類罪。這場審判確立了在戰爭中,軍人對平民的屠殺是一種罪行,要對其負有個人責任。同時首創了「反人類罪」,為國際社會今後制裁類似種族屠殺罪惡行徑,提供了法律的依據。
  2. 此國際法的制裁,將德國當時迫害猶太人的法律徹底摧毀,這即是一個標準的惡法非法事件。本組之立場即在於「無法防止不義」之法律即為惡法,而非一定得違反道德,所謂「不義」之意乃在於侵害人的三大權益:人身、自由、財產,然而納粹德國迫害猶太人之法律不僅「無法防止不義」,甚至本身即是在積極從事「不義」之舉,即侵害猶太人之三大權益,除此之外亦違背作為人的基本道德。由此觀之,納粹德國所制定之法便是徹頭徹尾的「惡法」,被告自然無法將此惡法用以辯護而脫罪。

伍、     結論

一、惡法非法
  • 依前面法治所討論,身為一個法治國家的人民,我們應該重視的是關注法律應當是甚麼?而非法律是甚麼。由此,我們立論於「法律之根本為防止不義」,而我們身處法治的社會,則不能全面考量、不夠完善以致無法防止不義的法律奉為圭臬。如果一部法律、一個制度、一個法條,根本的抵觸正義原則,欠缺法益保護(或者只針對特定個別對象而嚴重侵害了其他人),侵害人性尊嚴等價值時,法所依存的基礎就不存在,則其基於國民法意志所取的國家權力自然也無所附麗。

二、反面論述 --為甚麼惡法非法,惡法亦法的社會下有甚麼問題
  • 那麼若是接受惡法非法,接連牽動的是許多國家與人民權利的不正當,例如,當我們接受了惡法非法,即是默認與法律基本定義相違的法律,只求法秩序而不求正當性,扭曲使社會假象穩定,可能一觸而接連牽動因缺乏正當性而產生的問題,脆弱的本質即現。堅信固有舊制度而害怕面對法律不合時代之事實,停止錯誤的時機被延後,一切錯誤惡性循環,社會進步亦被延後。
參考資料
n法治二十講,天津人民出版社(2008)
n巴斯夏 The Law
n法學概論 元照出版社
n尋找法律的印跡,博雅書屋(2008)
n何謂法學,畢彥華,中央編譯出版社。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