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6日 星期日

政治概念導論 期末報告


題目:反「憲法是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 非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

前言:

    憲法是經由體制外之制憲權所訂定,制憲權是決定國家政治存在型態的權力,因此憲法可說是位於政治與法的交叉點,由於憲法有強烈之政治性,自然無法避免各方政治菁英及其政黨之角力,隨之產生的憲法必定會是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因此吾人認為憲法是黨派利益妥協結果乃是政治現實。但利益妥協下之憲法是否就絕非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若以國民福祉而言,「人權」之保障是憲法最核心價值,人權在憲法保障之下衍生出各項基本權,基本權是各項權利的源頭而與國民福祉息息相關,在憲法無論如何修改都不可侵犯憲法最重要之核心價值的情形下,憲法縱使經過黨派之妥協,仍是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

    此報告將從憲法的意義與本質切入論述憲法之政治力,第二部分將以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次修憲為例,顯現憲法是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第三部分將舉大法官釋字499號為例來論述政治利益並非無所限制,且修憲不可侵犯憲法之核心價值、基本原則,以表明憲法仍是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


.憲法的意義與本質:

    憲法一詞源自拉丁文(Constituio),是組織或結構之意思。形式意義的憲法是指以憲法法典的形式,由各種法律規範構成之位階中居最高位階者,其制定與修改程序與其他法律不同。實質意義的憲法是指國家之狀態,憲法規定國家機關組織及職權、政治程序、國家權力行使與人民基本權利等等,並且以解決彼此產生之政治衝突方法為內容。而上述功能最終都將歸結至一終極目的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所以又有人將憲法稱作「人民權利保障書」。


    法國學者西耶士(Joseph Sieyès)區分國家權力為制定憲法權(制憲權)與憲法所賦與的權力,前者之權屬於全體人民,後者就是行政、立法、司法各權,可由國會與行政、司法機關代為行使,制憲權是基於政治力量而來,屬於政治行為,決定國家組織並不受任何拘束。在國民主權的概念下,制憲權在於全體國民,如我國憲法前言:「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制定本憲法。」即表明中華民國制憲之權力,源自於全體國民,由於全體國民人口眾多,憲法不可能由全體國民親自制定,在代議政治的運作下,由全體國民選舉產生代表,即制憲者來制定憲法,簡言之:「制憲權」乃授之於「力」(政治力),是屬於體制外之政治力量;體制內之「修憲權」乃授之於「法」(憲法)。但修憲除須依據憲法制定之程序外,在其修憲過程中,政治菁英及其所代表之政黨勢必互相競逐,使得憲法之修改過程充滿黨派角力、利益交換,其產生之「憲法」終將有其強烈之政治性、妥協性,所以憲法不同於一般法律,非僅止於憲法制定程序與法律不同,而是憲法本質就是一種政治力,也因為此政治性特徵,使得憲法之妥協性相較於其他法律而言更為顯然,妥協的結果即不免夾雜各方政治勢力之利益。


.憲法是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

    上節說明憲法有政治性、妥協性之特質,因此憲法的產生會是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此章節將以中華民國第四次修憲為例,顯現妥協下的憲法是如此草率與荒謬,及其所導致政治運作的困境終將禍害全體人民。


    1991年至1997年間的四次修憲中,第一次在使總統保有國家安全會議及決定國家安全大政方針;第二次在使總統獲得任命監察院正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之提名權;第三次修憲在確定總統由公民直選;這三次修憲除總統由公民直選外,多在擴增總統權力,減少總統被彈劾問責之可能;背景在於執政的國民黨在國民大會擁有修憲所需之絕對多數,執政黨為圖自身政治利益之心,在其修憲內容顯而易見。而第四次修憲,國民黨在國代己無修憲所需之絕對多數,需民進黨協助修憲,在各方面兩黨都有不同主張,如總統選制方面(國民黨主張絕對多數;民進黨主張相對多數)、在總統解散權方面(國民黨主張賦予總統主動解散國會權;民進黨則反對)、立委選制方面(國民黨主張日本制的並立式單一選區兩票制;民進黨主張德國制的聯立制單一選區兩票制)、立委人數方面(國民黨主張二百人;民進黨主張二百五十人)。在總統選制、立委選制方面,國民兩黨因選民結構(藍大綠小)之不同,都欲選擇自己最有利之選制,其妥協結果是相對多數決的總統選制與並立式單一選區兩票制;立委人數方面,在二百五十人與二百人的不同主張下,最後兩黨折衷為二二五人;總統解散權方面,國民黨執政,主張當總統在必要時,得主動解散立法院;民進黨在野,以致堅決反對總統必要時,得主動解散立法院,雙方妥協結果產生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此條文是總統被動解散國會權(此項被動解散國會權將導致難解之政治僵局,將在下面進一步論述),從這幾方面觀察,九七修憲就是不折不扣的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


    第四次修憲是改變我國中央政府體制的一次重要修憲,在此次修憲前,從憲法條文觀察可得知我國中央政府體制原先是傾向內閣制,如憲法第53條、第58條表明行政實權屬行政院長;憲法第55條規定行政院長須經立法院同意;憲法第57條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37條的副署制。第四次修憲後,我國中央政府體制傾向雙首長制(又稱半總統制),有學者認為是仿效法國第五共和憲政體制之雙首長制,從修憲後之憲法觀察可發現,我國中央政府體制已有濃厚的雙首長制特色,如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總統任命行政院長;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明定總統享有國家大政方針之行政實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總統對部分首長之任命權無須行政院長副署;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的總統被動解散國會權。然而此次修憲卻是黨派利益妥協下的一次草率、荒謬的修憲,國民兩黨在此次修憲中各取所需、互相算計,在野黨顧忌執政黨掌握太大的權力,而不願給予總統主動解散國會之權力,使得日後我國中央政府體制在運作上產生難解之僵局,觀察法國第五共和之雙首長制,其核心機制在於給予總統主動解散國會的權力,以探求最新民意所向來決定行政權的歸屬,避免分立政府下總統與國會各擁民意,互相爭權導致政治責任不明的窘境,然而我國在第四次修憲時,卻為了避免總統權限過大而刻意拿除此權力,完全不考量此制度設計是為使政權型態能夠擺盪至最新民意取向,以決定政權的型態(多數型、少數型、競合型)。如此草率的修憲在日後20002008年政權輪替,民進黨執政時自食惡果,2000年陳水扁贏得總統大選,然而國會的多數卻是國民黨,本來按照法國雙首長制的制度設計,總統應當解散國會重新選舉,若是民進黨勝利則形成「多數政權型態」由總統任命同黨的行政院長,若是國民黨勝利則形成「競合政權型態」,總統應尊重國會多數而任命國會所提之行政院長人選,然而我國總統卻未享有主動解散國會權,使這項功能完全喪失,當時在野黨呼籲:「總統應尊重國會多數,提名國會多數黨黨魁擔任行政院長,進入『左右共治』政局」,是想身為最新民意代表的陳水扁總統,自然不會屈服於舊民意的國會,其所導致的是行政立法的互相杯葛,產生無解的政治僵局,不僅政治責任不明,政治僵局更使得政府施政效能低落,最終受害的仍是全體人民。


    總言之,九七修憲是政黨為了利益而妥協出的一個惡果,學者黃昭元在〈九七憲改後我國中央政府體制的評估〉一文說此次修憲是:「高估了政客、低估了人民、並且錯估政治與社會條件」,此次經驗顯示,在黨派間的政治算計下,憲法難免淪為妥協的結果而禍害全體人民。


.修憲之限制,憲法仍是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

    憲法具有政治性、妥協性的特質,使憲法狀態變更時,難免夾雜政治利益於其中,但此點並不足以成立憲法絕非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在民主政體國家中,司法體系有守護憲法的義務,以我國為例,經由司法違憲審查與大法官會議來守護憲法最基本的核心價值,確保憲法不至於淪為政治利益下的工具,以維護國家體制、保障人民權利。本節將以第五次修憲時的違法修憲,以及大法官隨之作成之釋字499號為例,說明在黨派利益妥協下,憲法的基本價值不容侵犯,憲法仍是保障人民權利福祉的政治契約。


    第五次憲改本欲修憲確立國大代表之人數將逐漸減少,並統一以比例代表方式,依立法委員選舉時,各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來分配當選名額,人數減為300人,並不單獨辦理國大代表之選舉。又將立法委員任期延長一年為四年,並進而將國大代表任期延長至與本屆立委任期同步,國代任期因本案通過而延長二年有餘。此次修憲等同國大代表自行破毀選舉任期制度,不僅圖利自肥,且於修憲程序中公然違反議事規則,以無記名投票方法進行表決,引起舉國之譁然與批評,之後由國民黨立院黨團將本次修憲案送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釋字499號解釋,指出第三屆國民大會修憲議事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修憲實質內容違反憲政精神,修憲結果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大法官釋字499號解釋文指出:「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1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這些原則皆是憲法基本原則,不容修憲機關加以修改,此次修憲違反:1.國民主權原則: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需遵守與人民之約定,除非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應即改選。2.公開透明原則:修憲程序之投票過程必須公開,並以記名投票方式,否則即是重大明顯瑕疵。3.民主共和國原則:依立委選舉結果分配國大代表席次,此方式未經選舉程序而與憲法25條國大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不符。4.利益迴避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明定立法委員增加報酬或待遇,應自次屆起實施,第五次修憲在499號解釋文作出後立即失效。


    透過此號解釋文能明白憲法有其核心價值與基本原則,縱使在政治運作下修憲分配黨派利益,也不得侵犯憲法基本原則,若修憲違反基本原則自不為司法體系所允許,輔以第五次修憲後之民意反彈經驗,政治人物在自由民主憲政的規範下必須遵守憲法原則、順應民意,不得藉由立法以自肥奪取政治利益,因此政治利益並非無所限制,黨派獲取政治利益不得侵害憲法之基本原則,此基本原則就等同於全體人民之福祉,原因在於憲政制度之設計,其最終的目標只有一個:「人民權利之保障」。


.結語

    憲法既是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也是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是我的結論,制定憲法權乃授之政治力,全體國民人數過多而必須採行代議政治的運作,選出制憲代表制定憲法,不同政治勢力所選出之代表必定有其固有利益,各方角逐的結果是妥協出一部大家都能接受的憲法,而憲法制定並運作後,若遭逢國家重大變故需要重新修改憲法,同一齣劇碼勢必重演一次,從這政治現實的面向觀看,憲法確實是黨派利益的妥協結果。憲法也是國民福祉的政治契約,在於憲法是人與生俱來之自然權、人權的具體成文化法典,人權在憲法保障下衍生出各類基本權(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參政權等等),憲法理論透過各種基本原則,保障人民各項基本權,在憲法基本原則不容侵犯、任意修改的情形下,人民基本權受到保障,國民之福祉也一同受到確保。




參考資料: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

黃昭元,〈九七憲改後我國中央政府體制的評估〉。

許宗力,〈憲法違憲乎? ──評釋字第499號解釋〉。
李鴻禧,〈嘆「九七修憲」不良後遺不絕如縷!〉,《新台灣新聞週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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